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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港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0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交易字第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港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港隆於民國109年4月25日下午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南興里員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員大路與員大路1段26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進,適徐黃彩鳳在上開巷口,亦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暨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等穿越設施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逕行自員大路1段261巷口穿越員大路欲行至對面,而在員大路由北往南車道接近分向限制線處遭甲車碰撞倒地,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賴港隆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徐黃彩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彰化縣○○○道路○○○○○○○○○○道路○○○○○○○○道路○○○○○○○○○○○○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影片擷圖、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3月15日彰鑑字第1100025054號函檢送之該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5月12日路覆字第1100038435號函檢送之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㈤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㈥被告賴港隆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時並未知悉何人肇事,於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3303號卷第59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本件告訴人徐黃彩鳳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告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犯後雖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無法達成共識,未能和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小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子女均已去世,目前與太太、媳婦同住,家裡經濟靠媳婦在早餐店之工作收入維持等生活情況,與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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