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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章
指定辯護人 邱毓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33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4、1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與三民路口時,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不佳,不慎擦撞由陳耀甲擺置路旁之盆栽而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耀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而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其本次再為相同罪名之犯罪,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不勝酒力而擦撞擺置路旁之盆栽而肇事,經警於肇事後約1時22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7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5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
惟考量其第一次酒後駕車犯行距今已逾21年,最近一次酒後駕車犯行距今亦已將近3年,尚非於密接時間反覆再犯;
復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受僱從事油漆批土工作,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妻子在工廠上班,其需要照顧高齡母親及扶養小孩(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至58頁),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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