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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裔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裔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黃裔庭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僅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規定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飲酒後,於111年1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先駕駛自小客車返家,再於翌日凌晨2時許駕車外出,其二次酒駕行為,均係於同一次飲酒後為之,時間相隔不遠,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小客車,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6號
被 告 黃裔庭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裔庭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竹中路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先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迨於翌(14)日凌晨2時許,又駕駛上開車輛自同上居所出發。
嗣於同年月14日3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與公益街口,因跨越兩車道行駛而為警攔查。
員警發現黃裔庭身有酒味,乃於同日3時6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黃裔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裔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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