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22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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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蔡承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殺人未遂、傷害、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9年、3月15日、2月、2月15日、5月、7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9年7月;

又因違反藥事法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8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 慧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儀 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蔡承融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融前因殺人未遂、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
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4日20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中山路配偶住處飲用啤酒2、3罐,至同日22時許飲畢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離開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2段與144縣道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渾身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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