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23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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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TUNG(中文名:鄧文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T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DANG VAN TUNG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1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犯罪情節、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為外籍勞工,隻身來台工作,無非是要給家人更好的生活,本案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不高,其所造成之公共安全危害的危險程度較低,如果被告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工作可能不保,若被告選擇易科罰金,無異使其經濟發生困難,本院思考再三,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行政罰法第26條另規定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者,應從行政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故本案即便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被告尚須面臨行政罰之裁處,就此而言,此一行政制裁已足以達到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目的,故本案自不另宣告附加之緩刑條件,在此一併敘明。

四、本案並未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理由: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和離開該國之權利。

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

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

因此,本院在審酌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為公共危險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一定的危險,但被告係第1次酒後駕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被告騎乘機車酒測值不高,對於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較低,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於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勢必影響其工作,侵害甚大,綜合以上具體情狀,本院認為本案並無由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在此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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