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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補充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0年10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外,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上限由原規定之2年提高為3年,併科罰金則從原本規定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提高為30萬元,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謝清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終致肇事,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1號
被 告 謝清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炎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在其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110年10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
嗣至同日凌晨4時許,其行經鹿港鎮鹿和路4段257巷7弄66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樹跌入溝渠,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謝清炎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清炎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 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照種類與違規查詢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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