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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鎭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鎭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之。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該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予以論處」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逾期未檢而遭註銷原有汽車牌照,竟自行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懸掛在前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監理機關對於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
又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前於107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高職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行使特種文書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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