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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國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施行,該條修正前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之法定刑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之法定刑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之法定刑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之法定刑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詹國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4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廟宇內飲用藥酒,至同日中午12時許飲畢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國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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