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248,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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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賢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賢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盧賢宏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並因而發生車禍導致自己受傷;

另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盧賢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賢宏自民國110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境內某處參加餐敘活動,並於席間飲用啤酒、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前某時,自臺中市○○路○○○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市○○街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三竹路彰化縣路○○號0000000號前,因酒後影響駕駛能力,並為閃避對向前方行駛而至,由王祥宇駕駛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貨車,故緊急煞車而向左前方滑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盧賢宏送醫救治,在院內對盧賢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遂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測得盧賢宏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賢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肇事過程經在場證人王祥宇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車損暨被告受傷等情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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