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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勇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勇志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僅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規定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小客車,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並考量被告甫於110年9月間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案件(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891號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於二個月後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9號
被 告 林勇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中西里中六路27之1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志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湯並飲用水果酒若干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儒林路電桿TT7.0A86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張至皓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未有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49分許,對林勇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勇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至皓於警詢時之證稱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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