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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KIM TOAN(中文姓名:黎金全,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KIM TOAN(中文姓名:黎金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LE KIM TOAN(中文姓名:黎金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於現場停留,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吳采玲、王惠如已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且被害人均表示不願追究,此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查,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號
被 告 LE KIM TOAN(越南國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A2室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LE KIM TOAN(中文姓名:黎金全,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7時1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
適有吳采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王惠如沿溪湖鎮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該路口,雙方因此於該路口發生碰撞,致吳采玲、王惠如人車倒地,吳采玲受有左大腿及右足挫擦傷、右手臂及雙手挫擦傷、臉部挫擦傷等傷害,王惠如則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肘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詎黎金全於肇事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離開現場而逃逸。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黎金全始返回現場並向警員賴韋成坦承肇事。
二、案經吳采玲、王惠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金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采玲、王惠如指訴及證人梅仲興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車籍資料、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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