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276,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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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第1435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璟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以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搭載其配偶黃雅琴…」之記載,更正為「…搭載其同居女友黃雅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璟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補充新舊法比較、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如後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林璟仲於本案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於111年1月30日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文字未更動,略)…」。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的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林璟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有相當固著的主觀惡性,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璟仲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3173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連同上述累犯前案,已是第三度觸犯相同罪名,足見未記取教訓,惡性更較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案件為重,量刑不應從輕,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而且檢察官亦無堅持求處逾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有酌予併科罰金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58號
被 告 林璟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仲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其中於民國108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10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忠孝國小附近友人家中食用全酒薑母鴨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配偶黃雅琴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與永安街交岔路口,為警發現其紅燈右轉,遂駕車尾隨其後,於同日時3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攔停其車,並對林璟仲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璟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過程影像擷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量刑不宜從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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