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278,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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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來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來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來成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張承鈞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因此發生車禍後,卻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27,000元完畢,此有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對本案犯行供認無隱,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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