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27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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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起訴之法條)。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庭魁曾於108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並因而肇事,導致他人受傷(雙方均有肇事責任,並已達成和解);

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2號
被 告 許庭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魁自民國110年11月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9分許,沿彰化縣福興鄉大崙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福興鄉大崙街與大崙街(電桿:大興高幹66Y29旁)交岔路口時,適有楊勝順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大崙街由西往東行駛而來,2車閃煞不及而碰撞,楊勝順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右手、雙膝、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7分許,測得許庭魁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勝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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