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28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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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GI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GI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之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刑度則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項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

惟斟酌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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