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286,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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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建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人吳氏秋憲之姓名均更正為「NGO THI THU HIEN」,補充新舊法比較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許建源於本案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於111年1月30日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文字未更動,略)…」。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的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0號
被 告 許建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源自民國110年1月15日17時或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路之麵攤,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路853號對面巷口,不慎與NGO THI THU HIE(中文名:吳氏秋憲)所騎乘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NGO THI THU HIE受有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NGO THI THU HIE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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