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291,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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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文通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賴文通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僅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規定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且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前科紀錄,為相同之犯罪態樣,則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小客車,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並考量上開108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案件中,被告當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此觀諸該判決書之記載甚明,則被告本案酒測值較上次犯行為低;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8號
被 告 賴文通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所任職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文賀公司」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居處。
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車窗未關且未戴口罩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時46分許,當場測得賴文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5MG/L,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碼查詢車籍(車主:賴俊嘉)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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