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294,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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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育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育銨前於民國96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並於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 ,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25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於111年1月1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2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育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1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75頁至第7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見同上偵卷第1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見同上偵卷第17頁、第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前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胡育銨前於96年間,因殺人未遂等索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並於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25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達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别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则相當原則,且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僅在行為人應處之法定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時,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始得裁量不予加重。

經查,被告胡育銨就本案犯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未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因素,可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適用,惟考量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明顯不同,另衡以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4毫克,且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未因此產生實害,本案為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且情節並非嚴重,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具有一定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13頁警詢筆鋒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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