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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四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四正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飲用啤酒後」之記載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第7列「測得..」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等語。
㈡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部分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及交通事故和解書等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柯四正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與他人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車駕駛及乘客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
前雖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94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間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然其前述案件於執行完畢迄本次犯行間隔8年餘未再犯相同之罪,本院認為客觀上被告已改善其行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4號 被 告 柯四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四正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南安里之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馬路與彰馬路392巷口,與蕭敬一所駕駛並附載其子蕭柏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蕭敬一及蕭柏瑋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柯四正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四正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蕭敬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百偉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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