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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寶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0號居所。」
補充更正為「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地點離開至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晨星練歌場唱歌後,復於同日21時56分許,承前之單一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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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證據部分:補充「警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計6張」;
㈢適用法律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刑度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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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適用法律關於接續犯部分補充:「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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