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議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議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施議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實有可議之處。
且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6號
被 告 施議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議程自民國111年1月22日19時許起20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上之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及食用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訪友。
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路口時,不慎與林春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受傷,並波及黃秀真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議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春芳、黃秀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