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曉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曉慧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4時30分許起至14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3段之友人公司,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7段與嘉卿路1段路口,與蔡明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鄭曉慧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明家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且被告於停等紅燈時自後方追撞前車,已發生事故,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