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334,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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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法定刑為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起訴之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曾俊雄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自摔受傷送醫急救,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83.9mg/dl(換算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95毫克);

另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齡已79歲,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3號
被 告 曾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雄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其胞弟位在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0000000號)附近,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在該處,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對曾俊雄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83.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919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事檢驗科110年10月30日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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