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34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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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一、第6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已提高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係飲用保力達後駕駛自小貨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4號
被 告 鄭凱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台76線旁之工地,飲用保力達1杯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二林鎮二溪路1段與正德街口,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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