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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樹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樹生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仍於同日晚間9時..」之記載前,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莊樹生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107年間曾因酒駕案件繳交22,5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2號 被 告 莊樹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樹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3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09年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警惕,於111年1月16日晚間6時許至7時30分許期間,在某土地公廟附近路邊食用摻有米酒之豬肉料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以莊樹生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環河街與環河街350巷口攔查,發現莊樹生有飲酒跡象,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莊樹生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證號查詢車籍資料。
(五)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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