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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銘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銘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6號
被 告 巫銘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銘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翌(29)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零時33分許,行經芬園鄉芬草路1段607號前,因其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零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銘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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