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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THANH(中文姓名:阮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TH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NGOC THANH(中文姓名:阮玉成)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火車站附近之員工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行經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NGUYEN NGOC T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居留資料可稽(見偵卷第17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此觀諸前揭居留資料記載甚明,又酌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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