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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77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肇生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高職畢業,現在為五金水龍頭製造業之受僱人,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沒有負債,未婚,沒有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77號
被 告 王偉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哲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0段0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鹿和路3段198巷63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往前行駛;
適同一時間,洪進豐騎乘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方,因王偉哲超越時不慎擦撞洪進豐騎乘之機車,致洪進豐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大腿、右膝、右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王偉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進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偉哲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自白。
坦承其駕駛汽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安全間隔,超車不慎擦撞告訴人洪進豐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洪進豐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
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告訴人與被告車輛相對位置與車輛損壞及肇事責任歸屬之情形。
4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送醫急救,經診斷為犯罪事實欄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然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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