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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東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東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東龍於民國111年2月3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5時期間,陸續在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同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忠工路與工業路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劉永源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對藍東龍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永源、陳忠協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本件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前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欄誤引為修正前條文,有所違誤,應予更正。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速偵卷第55頁),則其依法本不得駕車上路;
又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酒後即率然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並業已肇事與他車發生擦撞產生實害;
然衡以其於90年後即無經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
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機車為高;
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已達一定幅度;
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音響維修工作、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速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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