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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蕭博琦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前後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其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之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9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同為公共危險罪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用保力達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2 月23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9號
被 告 蕭博琦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26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彰化縣○○鄉○區路00號之工廠內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僅短暫休憩,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工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彰濱五路與海浴路交岔路口前,因駕駛車輛態樣可疑而為警盤查,因警察覺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遂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博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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