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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銘於民國111年1月26日23時至翌(27)日1時許,在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料理湯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段與員林大道3段交岔路口前,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酒氣濃厚,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銘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及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該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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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食用摻有酒類之料理後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且發生交通事故,惡性非微,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係高職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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