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38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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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蕭閔鍵」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順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之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刑度則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接續騎車上路,且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

參以其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個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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