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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霖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5號
被 告 張秀霖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霖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萊爾富超商外,飲用保力達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2段與鹿草路2段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見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照種類與違規查詢紀錄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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