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39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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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上限由原規定之2年提高為3年,併科罰金則從原本規定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提高為30萬元,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蕭聖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3號
被 告 蕭聖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號(指定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聖諺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住處飲用威士忌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街與正興街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於同日2時14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街與三民東街攔查,並於同日2時30分許對蕭聖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聖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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