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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肇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54號
被 告 黃宇志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志於民國110年7月6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倡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無幹支道劃分,而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且皆為直行車,行至路口處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於充分查看、確認安全無虞後,始能駛入路口續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蔡宬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倡和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黃宇志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續行,致蔡宬鈺駕駛機車之前車頭撞擊黃宇志機車之右側車身,使蔡宬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四掌骨骨折、右側第二掌骨及舟狀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宬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宇志於員警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宬鈺於員警調查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5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0月8日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第四掌骨骨折、右側第二掌骨及舟狀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月21日彰鑑字第1100332065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另縱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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