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TRANG QUYNH(中文姓名:杜莊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TRANG QUYNH(中文姓名:杜莊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已提高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犯罪情節屬於輕微,且為外藉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7號
被 告 DAU TRANG QUYNH
(中文姓名:杜莊瓊;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5(西元1996)年6
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0號
彰化縣○○市○○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U TRANG QUYNH(中文姓名:杜莊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23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全家便利商店和永美店內,飲用台灣啤酒後,竟仍於翌(16)日零時1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零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2段107巷口,因其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時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U TRANG QUYNH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偵辦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