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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教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教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施教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具有重大之差異,不具任何關連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駕駛汽車酒測值(經換算)達每公升0.70毫克,且因此失控肇事之犯罪情節、被告前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迄今已經超過10年,難認被告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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