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416,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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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柏智


薛靜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51號、110年度偵字第1506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柏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薛靜好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柏智於民國110年9月4日15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其弟羅仁佑,沿彰化縣田尾鄉溪頂村三溪路一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段與塗墩巷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即貿然行經該路口,適薛靜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亦疏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超過該路段速限30公里之速度60公里超速行駛,致薛靜好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羅柏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身,造成薛靜好受有頭皮挫傷(未據告訴),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救治;

羅柏智受傷(未據告訴),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救治,另羅仁佑則受有頭胸腹盆部挫鈍傷併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羅柏智、薛靜好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及尚不知肇事者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憲政,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禍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光碟書面翻拍相片。

㈢被告薛靜好就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及員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㈦被告羅柏智、薛靜好之自白。

三、核被告羅柏智、薛靜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羅柏智、薛靜好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附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羅柏智、薛靜好於本案之過失行為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按約定履行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公務洽辦紀錄單在卷可憑。

復衡以被告羅柏智自述大學畢業,有堆高機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目前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3,000至25,000元,除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須繳納清償農地貸款;

被告薛靜則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離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兒子同住,沒有工作收入,家裡經濟均是由兒子負擔,此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羅柏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薛靜好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案發後業已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諒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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