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445,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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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金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型案件,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前另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本次所犯亦屬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名,顯見被告對於警員執行交通取締毫不在意,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騎駛機車之交通工具種類、此次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1號
被 告 張金都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2月9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4、5杯,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飲畢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1段與彰水路1段000巷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對張金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都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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