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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佳霖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佳霖無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3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草漢路漢寶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芳漢路漢1段226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姚龍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交岔路口停等欲左轉,謝佳霖發覺時已煞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自後方追撞姚龍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姚龍主受有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謝佳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姚龍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卷第9頁)。
㈣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1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偵卷第31至37頁、第97頁)。
㈥現場照片(偵卷第47至57頁)。
㈦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61至63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偵卷第61頁),被告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6頁筆錄),被告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駕駛人,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員吳芳齊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駕車,就此次車禍之發生有上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都在打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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