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45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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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嘉川




陳志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嘉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軒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殷嘉川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軒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6分許,殷嘉川駕車沿二林鎮儒林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儒林路2段與三德街交岔路口時,適有詹文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德街由東往西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右轉彎,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詹文彬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併尺骨莖突脫位、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志軒為使殷嘉川規避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等刑責,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向警方佯裝為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殷嘉川實施酒精測定,並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確認。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殷嘉川為實際駕車之人,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補測殷嘉川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經回推殷嘉川於同日13時36分許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5毫克,計算式詳後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嘉川、陳志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雖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等具體化之數值標準,作為該罪之處罰下限,然此測試數值所連結之客觀行為,仍係該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立法者並非將行為人遭攔查、採驗時所呈現之檢測數據,直接載入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換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行為人一旦符合立法者所預設之抽象危險情狀,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交通領域,已侵害往來公眾安全之公共法益,即屬該罪所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

其可刑罰性在於該罪情狀要素(即上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值)與駕駛行為之相互結合,當行為人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有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行為時,對於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即已造成潛在威脅,而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

縱使伴隨時間之經過與遞延,迨行為人停止駕駛行為乃至於接受攔查、採驗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因身體代謝功能之作用或其他緣故而降低,甚至已不及於前述每公升0.25毫克之刑事處罰下限數值,然其既曾於駕駛行為繼續之過程中,存在立法者所欲禁止之抽象危險情狀,仍難謂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安全之公共法益不生危害,即無從解免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責。

我國司法實務上在處理此類公共危險案件時,固然大多以司法警察在攔檢查獲之際,對於疑似酒駕或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所施測的吐氣酒精濃度數值,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超逾上述刑事處罰下限之判斷依據;

惟此一實務作法,毋寧係考量如何回溯認定行為人開始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數值高低,有其現實上之困難與不易,然人體在飲酒完畢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在自然代謝作用之前提下,將從最高之峰值逐漸下降,而呈現先高後低之緩降趨勢,則司法警察如能從攔查、採驗當時所取得之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得知其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即可合理推估其在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體內酒精濃度必然更甚於此,而與該罪所預設之抽象危險情狀相符。

自不能反而因此遽認該罪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數值,僅係單指為警查獲當時之客觀狀態,而不許為任何之回溯推算。

申言之,上述實務作法之真正意涵,並非將前揭抽象危險情狀或刑罰下限數值之認定時點,從立法者所明文規範之駕駛行為時,挪移至法條所無之接受採檢時;

而是在承認人體具有自然代謝功能及回溯推算可能性之前提下,因應該類公共危險案件大量化及溯源追查採證困難之現實考量,乃對應作出調整。

(三)而關於人體酒精代謝速率之問題,事涉個人體質差異、健康狀況、用藥情形、飲用酒品之種類、數量、方式等諸多因素,本難一概而論。

然依現行法律規範,既非不許回溯推算行為人於開始駕駛行為之初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已如前述,則在刑事鑑識科學專業領域就此議題未能獲致普遍一致結論之情形下,僅能擇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回推計算方式,以免冤抑。

參諸德國實務歸算酒測值之判別標準,於飲酒結束2小時後,每小時最多代謝速率為血液酒精值千分之0.1毫克,折算成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最多代謝吐氣酒精值為每公升0.05毫克(詳參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副教授陳志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適用限制」一文,月旦裁判時報第32期第38至44頁,2015年2月);

而在國內文獻部分,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87年12月7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611號函所示,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約遞減0.05至0.075毫克;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示結論:「有關酒精濃度推算方法,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毫克/dL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20毫克/dL,合吐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0.05至0.20mg/L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0.10mg/L」。

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可參。

(四)如依上述國內外之研究分析或實務運作結論,以最有利於行為人回溯推算方式,人體吐氣酒精代謝率應為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

經查,被告殷嘉川於偵查時自承其於110年12月13日12時飲酒,於同日13時許駕車上路,於同日13時36分許駕駛汽車發生車禍,為警於同日16時48分許對被告殷嘉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19毫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發生車禍之時起算,相距吐氣時間已相隔3小時12分鐘,是回溯被告殷嘉川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計算式:0.19+192÷60×0.05=0.35】,足認被告殷嘉川駕駛汽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至明。

(五)綜上,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殷嘉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法定刑規定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殷嘉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殷嘉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陳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2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請求本院酌情加重其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2人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殷嘉川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發生事故,行為甚屬不該;

被告陳志軒所為頂替犯行,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進度及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妨礙,所為亦不足取,兼衡被告殷嘉川前於10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被告陳志軒前有妨害風化、詐欺案件之前科、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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