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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盧俊源身為營業計程車司機,竟然仍在飲酒後載送客人,並肇事與他人發生碰撞;
另審酌被告為第一次觸犯酒駕犯行,且吐氣酒精濃度不高,僅為每公升0.25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為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尚有父親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6號
被 告 盧俊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源於民國111年2月19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居處食用摻加米酒之麻油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上址居處離開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盧俊源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附載WIRANTI HELDAYANI(外籍,中文名:薇拉,下稱薇拉),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與彰花路450巷交岔路口,不慎與張澄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盧俊源、張澄容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盧俊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澄容、薇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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