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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淞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之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甲○○受傷,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和解金額,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和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陳稱高中畢業,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撫養母親及3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深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和解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民國111年3月15日之和解筆錄(如附件二)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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