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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法官欄內關於法官姓名應更正為「周淡怡」。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法官欄內關於法官姓名誤載為「巫美蕙」,顯係誤寫,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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