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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LEE NAKHARIN(泰國籍,中文名:納卡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 LEE NAKHARI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AE LEE NAKHAR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96號
被 告 SAE LEE NAKHARIN(納卡林) 泰國籍
男 00歲(西元0000年0年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市○○里○○路000巷000弄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納卡林於民國111年3月5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0弄00號公司宿舍,飲用啤酒3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凌晨3時許,駕駛電動機車外出。
嗣於當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號旁時,因違規雙載為警攔查,經警於當日凌晨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納卡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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