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637,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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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天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天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天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溪州鄉進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央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進元路東西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另中央路3段南北行向號誌則為閃光黃燈;

胡天祥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號誌運作正常無故障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

適有詹順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邱秀雯,沿中央路3段北往南方向駛近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依閃光黃燈減速慢行,乃率然進入案發路口,甲車前車頭遂撞擊乙車右側車身,致詹順成、邱秀雯均人車倒地,詹順成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1.5公分)、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右足踝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另邱秀雯則因而受有牙齒硬組織疾病之傷害。

另胡天祥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順成、邱秀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屬實,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在案,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駕車上路自應恪遵前揭規定。

則如前所載,其所駕駛之甲車行向燈號既為閃光紅燈,駛入案發路口前即應先予停車讓他車優先通行後方能繼續直行;

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閃光號誌亦運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進入案發路口前確有先行停止之舉,當可察覺乙車正朝案發路口駛來,進而得以及早禮讓乙車優先通行後再予續行,即可避免本件車禍碰撞之發生,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記載視距不良有建築物(偵卷第23頁),然此節對於本應停車再開之被告而言,非但不足以解免其之注意義務,反而其更應恪遵上開交通規則以避免發生危險,然被告竟仍直接駛入案發路口,致在路口處與乙車撞擊,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其有此部分行車過失,已堪審認。

㈢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告訴人詹順成受詢問時固供稱其當時行車時速為每小時20、30公里(偵卷第7頁反面、第27頁反面),然倘告訴人詹順成確實有減速,當較有機會在甲車貿然駛入案發路口時及早採取避煞措施,綜此難謂告訴人詹順成已善盡前揭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之注意義務,而堪認其同有過失甚明;

然告訴人詹順成就本件車禍固有此部分過失,惟被告上開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停車再開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其過失傷害之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而本案於偵審階段先後經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及本院移付調解,均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協調未果,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為憑(偵卷第19頁、交簡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詹順成、邱秀雯並於偵查中陳稱分別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80萬元、36萬元,被告則稱可各賠償二人約10至20萬元等語(偵卷第63頁反面)所示雙方調解條件之差距,尚非被告拒不賠償;

再參酌被告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車再開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然告訴人詹順成自身同有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慢行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而為肇事次因,另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勢以擦挫傷居多,傷勢難謂極為嚴重,其中告訴人詹順成所受頭皮撕裂傷部分,亦應慮及其當時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致損害擴大之情事(偵卷第20頁舉發通知單參照);

兼衡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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