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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4年交簡字第3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因未戴口罩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4號
被 告 邱智通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通自民國111年3月10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先搭車返回至雲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於翌日(11)上午8時至9時許間,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因騎車未戴口罩而為警盤查,因警察覺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遂於11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智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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