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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知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知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騎乘」應更正為「駕駛」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知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並發生事故,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1號
被 告 蔡知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知吟於民國111年1月3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8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某全家超商購物。
嗣於同日凌晨4時3分許,回程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0000號電線桿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撞該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並將其送醫救治,而於同日時51分許,在「鹿港基督教醫院」內,測得蔡知吟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1年1月31日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車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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