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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3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誤載為「中華民國111年11月13日」,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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