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上,21,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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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州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柯小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17日111年度交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晚間11時30分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至翌(6)日凌晨3時許後,明知其所飲用酒類為烈酒且數量非少,須待相當時間體內酒精濃度方能代謝完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忠孝路與彰美路5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行人王梅卿(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57頁),其後亦未據各該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駕車上路當天凌晨有飲酒之事實,並願坦承涉犯公共危險罪(交簡上卷第57、116、121頁),然輔佐人另為其辯稱:被告是前一天晚上喝的酒,案發當天早上他沒有吃飯,自己不曉得當時在酒駕,員警來詢問時被告就同意做酒測,員警也沒有讓被告漱口,等到吹氣之後才發現數值怎麼那麼高,在出門前被告有用漱口水漱口,不曉得漱口水是否有酒精成分而影響酒測值等語(交簡上卷第112至114頁)。

㈠被告於110年12月5日晚間11時30分起,在其上址住處飲用高粱酒至翌(6)日凌晨3時許,其後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甲車上路,嗣於同日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忠孝路與彰美路5段交岔路口時,因故不慎碰撞行人王梅卿,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等事實,業據證人王梅卿於警詢時證述綦詳(速偵卷第33至3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為佐(交簡上卷第115、127至137頁),此外尚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警製監視器影像截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甲車之車籍資料在卷為憑(速偵卷第41、47至67、73頁),復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速偵卷第81頁、交簡上卷第57、1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㈡輔佐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解,並當庭提出刷樂廠牌漱口水1瓶供本院調查,然查:⒈首先,關於輔佐人所稱實施酒測前員警未讓被告漱口一節,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110年12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而其飲酒結束時間為當日凌晨3時許乙節,業經審認如前,則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顯已逾15分鐘,依前揭規定本得逕予檢測,而無庸提供水予被告漱口,基此員警實施本件酒測程序仍符合前揭規範,並無執行上之瑕疵。

⒉次者,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瓶裝漱口水之標籤,其上記載「全效護理」、「500ml」、「口感溫和,適合每天早晚使用。

未滿六歲不宜使用,六到十二歲需在大人指導下使用」等字樣,出廠日期為110年7月1日,成分有英文記載「alcohol」,但未記載成分含量;

經進一步當庭以網際網路搜尋該廠牌之官方網站,已查無此產品500毫升之規格,而僅有750毫升之規格,然官方網站所記載之成份則未包括酒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為憑(交簡上卷第114頁)。

則雖然該漱口水確實含有alcohol即酒精成分,然既可供不得飲酒之6至12歲兒童族群使用,足見其濃度應非甚高,倘不慎誤吞亦不會造成過鉅之危害,則縱使被告在實施酒測前之某時間點確有使用漱口水漱口,是否足以影響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非無疑。

⒊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從未提及案發當日曾使用漱口水漱口之相關疑慮,而其在員警實施酒測前倘有敘及此點,員警亦可依前開細則規定向被告確認是否在15分鐘內曾使用漱口水,進而評估是否依「其他類似物」之方式處理,亦即讓被告休息至滿15分鐘為止,或是提供水令其漱口,然被告亦未向員警反應此事而逕予接受酒測,而係俟至本院審理時始主張此節,則此部分說詞是否符合實情,抑或係事後臨訟之辯解,已容有討論空間。

加以關於被告使用漱口水之時間、容量及使用方式,除被告及輔佐人單方說詞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自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人體內酒精濃度之變化,與個人體質、代謝能力、是否有充分休息、飲用酒類之種類及數量等各項因素息息相關,已難一概而論。

而被告駕車上路前既係飲用屬於烈酒之高粱酒,且飲畢時間已是當日凌晨3時,業如前載,加以其先前自陳飲用容量約300毫升(速偵卷第28頁),則迄至上路時體內仍留有事實欄所載濃度之酒精成分,實未明顯違背事理;

更有甚者,被告於上訴狀中亦已自陳:醫師有提到因被告長期使用酒精助眠,時間已久,隨著年紀增長新陳代謝不好等語在案(交簡上卷第9頁)。

⒋職是,依現存卷證既無從認定被告駕車上路前短時間內有使用漱口水之事實確實存在,亦難肯認倘有使用漱口水會對於本件酒測數值有所影響,反而被告自身之代謝能力、飲酒種類及數量方為造成最終數值之主因,則輔佐人前述為被告之辯詞即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故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10年3月3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該案判決檢索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73至78、139至140頁),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此前案資料亦未表示異議,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全然相同,竟在前案執行完畢未及一年即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1年1月17日作成判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認定被告本案符合累犯要件,經裁量後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所量處刑度亦未逾越法定量刑授權,或有何明顯悖離常情而有濫用裁量之情事,揆諸前揭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尊重。

又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因原審適用行為時法結論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上開瑕疵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㈢被告雖以:先前因經商失敗養成以酒精助眠之惡習,在第一次酒駕案件時已體認到事實嚴重性,也逐漸將晚間飲酒量減少,案發當日也是評估自己精神狀況良好才出門,行經案發路段時交通狀況不佳,不慎與行人發生擦撞,當下亦有立即為妥適之處理,並願意配合酒測,不知體內有如此高的酒精濃度存在,經配偶鼓勵下於隔天開始前往和美身心科診所戒酒,請念在被告有戒除酒癮之決心,且因疫情之故工廠已經半年沒有訂單可以做,家境狀況面臨困難,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9至11、55、114頁),並提出前開診所之門診收據、神經檢測報告,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為據(交簡上卷第13至25頁)。

然被告及輔佐人所質疑測得酒精濃度過高一事,業經本判決析述並認定無理由如前;

加以原審量刑時既已全盤斟酌刑法第57條事由,於原審判決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各該量刑因素狀態亦未有所更易,自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

至於被告所稱案發後有積極戒酒一事,雖確實有據且殊屬正向,然被告所違犯之公共危險罪規範,既係在確立飲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於量刑之際本即較著重於與酒後「駕車」之相關行為情狀,例如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有無肇事等對於道路公眾安全法益緊密相關之量刑因子,至於被告有無酒癮一事則非量刑絕對重點,蓋刑法並不處罰單純喝酒之行為,故被告事後積極戒酒之行為,尚不足以更易原審之量刑。

從而,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應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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